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53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午○○
巳○○
參 加 人 辛○○
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參 加 人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
22日台財訴字第0920040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之舅舅陳德深於民國(下同)78年8月14日死亡,陳 德深之兄弟姊妹陳錦格、廖陳錦香、參加人辛○○、壬○○ ○、癸○○○為其繼承人,而其中繼承人之一廖陳錦香,亦 即原告之母親,於88年6月3日死亡,廖陳錦香死亡時,被繼 承人陳德深遺產稅尚有新台幣(下同)553,404,836元未繳 納。原告及陳錦格、參加人辛○○、壬○○○、癸○○○等
人於88年6月3日至90年間分別向被告申請以繼承自被繼承人 陳德深遺產中股票、法院提存款、土地徵收補償費、上市公 司分配之現金股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抵繳被繼 承人陳德深之遺產稅,其中除股票抵繳部分均已辦竣移為國 有;法院提存款部分,因大多屬土地徵收補償費,不符提存 法之規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否准交付被告抵繳, 無法辦理;是原告及陳錦格、參加人辛○○、壬○○○、癸 ○○○等人就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改向土地徵收補償費發 放機關申領,並以就領得土地徵收補償款向被告申請辦理轉 帳繳納陳德深遺產稅;而上市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係以受 款人為被告之支票辦理轉帳繳納遺產稅。原告及陳錦格、參 加人辛○○、壬○○○、癸○○○等人分別於89年7月4日及 89 年9月13日提供定期存單作為擔保,向被告申請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先行核發陳德深遺產中台南縣七股鄉○ ○○段115之3及116號等2筆土地及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之同意移轉證明書,經被告分別於89年8月11日以財北國 稅徵字第89030633號函及89年10月23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 89040135號函核准,並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在案。嗣 原告於90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被繼承人陳德 深遺產稅事件,其屬繼承人廖陳錦香過世後,被告同意其他 繼承人所為實物抵繳之行為,應屬違法,向被告申請回復原 狀,或准予將該已抵繳之財產免再併入廖陳錦香之遺產稅課 稅,或轉供擔保廖陳錦香該部分應納之遺產稅。經被告於90 年10月2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90037339號函復略以:「土地 徵收補償費及法院提存款部分,未有辦理實物抵繳;股票部 分並無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實物抵繳之情形,至已辦妥所有 權移轉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股票, 無法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作為廖陳錦香遺產稅 之擔保品;而主張已辦理抵繳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之財產 ,免計入課徵廖陳錦香遺產稅部分,因陳德深與廖陳錦香死 亡年度已差距近十年,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未准所請。除庚○○以外之原告不服 ,訴經財政部91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10003625號訴願決 定以,該函復非行政處分,而予不受理決定。除庚○○以外 之原告仍不服,訴經本院92年4月22日91年度訴字第4484號 判決,認上開函復屬對原告之申請案件為拒絕之行政處分, 而將訴願決定撤銷,囑由財政部另為決定。嗣經財政部另以 92年10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20040147號訴願決定駁回,除庚 ○○以外之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廖 陳錦香之繼承人庚○○追加為原告,且因本院認訴訟之結果
,其他繼承人陳仁德、壬○○○、癸○○○、子○○、丑○ ○、寅○○、卯○○、辰○○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命彼等獨立參加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追加並命被告作成返還如本院卷第88頁至第第131頁附表 所列財產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辛○○、壬○○○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癸○○○、子○○、丑○○、寅○○、卯○○、辰○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追加訴之聲明之理由: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 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本件原 告原發函請求被告的即為回復原狀、准予將該已抵繳之財 產免再併入廖陳錦香之遺產中課稅、或轉供擔保廖陳錦香 該部份應納之遺產稅額,遭被告為否准之行政處分,原僅 要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請求之法律基礎及事實皆 不變,爰追加訴之聲明,追加課與義務之訴之聲明。②89 年最高行政法院暨台北、台中、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之 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新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 稅款,稅捐機關認並無原告所指之溢繳情事而予拒絕(以 書面通知)後,原告應如何尋求救濟?甲說:...丁說 :視原告之請求是否涉及原課稅處分違法的爭執而定,如 涉及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 ,為一行政處分(確認原課稅處分不違法之確認性行政處 分),原告如有不服,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不涉及任 何行政處分,或不涉及原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爭執,則稅 捐稽徵機關拒絕退稅,為一事實行為 (否認法律上義務存 在之通知),原告如有不服,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大會 研討結果:採丁說。本件雖非退稅案件,但同樣基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否准原告回 復原狀之請求,並為財北國稅徵字第9003733號函行政處 分,即為確認其實物抵繳不違法之確認行政處分,本件雙 方對實物抵繳之違法有所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座談會之 意見,應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爰追加如前開訴之聲明。 ⒉被告違法接受實物抵繳之結果,影響到原告權益甚鉅,即 對原告產生重大之法律上效果。本件原告因再轉繼承,須 負擔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二人雙重之遺產稅,但是因為抵繳 陳德深的遺產稅,導致原告繼承自陳德深之遺產,大部份 都已抵繳陳德深的遺產稅,剩下的遺產都是和第三人有法 律糾紛之財產,是否應視為陳德深的遺產仍有疑義而無法 辦理抵繳,被告對此等事實知之甚詳。換言之,抵繳之結 果將使廖陳錦香的繼承人,空有法律上得繼承之遺產,實 質上卻無法取得任何遺產。且實物抵繳的辦理所生遺產價 值認定的落差,將導致原告以陳德深死亡時評價較低之價 值,用來抵繳陳德深之遺產稅,而該已抵繳的遺產,卻在 廖陳錦香遺產申報時須以較高價值課稅。廖陳錦香的繼承 人於該筆遺產抵繳後,未實質繼承該項財產,卻仍須就二 被繼承人間遺產價值核定之差價,負擔高額的遺產稅,顯 見租稅之不公。即使原告早已依法申請限定繼承,但因遺 產稅是以原告等被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原告無力負擔高 額遺產稅之情況下,原告現有棲身之地,將有遭查封拍賣 之可能。
⒊因被告未依法行政,致生原告蒙受損失,且原告所再轉繼 承之遺產標的,業已因抵繳後不復存在,而原告仍須承擔 高額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為方便案情說明,舉例如后: ①設被繼承人陳德深(78年歿)之遺產總額為1,000元, 遺產稅率60%,應納遺產稅額為600元,繼承人5人(應繼 分各1/5);於其遺產稅尚未繳清前繼承人之一廖陳錦香 (88年歿)發生再轉繼承,按應繼分計算廖陳錦香君繼承 之遺產總額為200元,遺產稅額為100元(稅率50%計算) 。②陳德深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於廖陳錦香過世後 ,申請以其中價值600元之遺產標的物抵繳陳德深之遺產 稅,就陳德深之遺產稅而言,確已繳清無疑;惟就廖陳錦 香而言,該抵繳標的物其應繼分為120元,所應承擔陳德 深之遺產稅額應為72元,原告等卻將應繼分之財產120 元 ,予已全數抵繳陳德深之遺產稅,實有因被告之錯誤處分 致生原告替其他繼承人承擔租稅負擔之不合理現象。③上 開原告按應繼分繼承之遺產雖已因實物抵繳而不復存在, 惟被告仍予以納入廖陳錦香之遺產總額120元,課徵遺產
稅60元(120-72)*50%=24元,滋生無實質繼承遺產,原 告卻仍須負擔稅負,而應以原告之自有財產納稅。倘被告 於審理本件陳德深之遺產稅實物抵繳時,一併慮及再轉繼 承雙重稅負之情事者,原告自會就應繼分繼承之遺產120 元,予以分別抵繳陳德深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各72元及24 元,仍有24元剩餘,而不致會有替其他繼承人承擔租稅負 擔,甚至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之情事發生。
⒋被告於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未完稅或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 即同意就核屬廖陳錦香之遺產為抵繳陳德深遺產稅之處分 行為,於法有違。①按「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 、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 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 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 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 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地政機 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 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 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 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 、第41條及第42條定有明文。②被告引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遺產稅應納稅額30萬元以上,納稅義 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准以課稅 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稱系 爭實物抵繳於法有據云云;訴願決定書中亦以︰「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在保全稅捐債務之前提 下,作為變通方法,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同意提供遺產 抵繳陳德深之遺產稅,無礙國家稅捐之徵收,無須如原告 所稱須先對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提供納稅保證之情形,此係 因原告亦係陳德深之再轉繼承人,非係擔保稅捐徵收之總 體遺產之產權變動,非可予一般產權移轉一概而論」云云 。惟本件乃再轉繼承之遺產繼承,在此種須兩次課徵遺產 稅之案件,如以廖陳錦香應繼分之財產用以繳納陳德深之 遺產稅,因須辦理產權移轉之登記或處分,實質上仍屬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所指之遺產處分行為,依上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41條及第42條條規定,即應待廖陳錦香之遺產 稅繳清或經被告責令提供擔保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 能為移轉登記或為處分行為,法律規定甚明,被告不能僅 慮及前繼承人陳德深之稅捐徵收,而不在乎後繼承人廖陳 錦香之稅捐徵收,同樣遺產稅的徵收用兩套不同之標準處
理。然被告未全面慮及此種需兩次繳納核課遺產稅之特殊 狀況,忽略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完稅或提供擔保之規定, 應係指陳德深與廖陳錦香雙重完稅之狀況,仍核准以廖陳 錦香應繼分之財產,用以繳納陳德深之遺產稅,顯然違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條、第42條等強制規定之意 旨,其行為應屬無效,法律之適用不容被告恣意取捨,始 符合依法行政之法旨。③縱被告一再以土地徵收補償款之 抵繳行為,並非實物抵繳之狀況,乃繼承人自己繳納云云 ,然查土地徵收補償款乃廖陳錦香繼承標的之一部份,同 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41條及同法第42條之規範, 本不得為處分行為,前已述之,然被告曾發函指示「請依 法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時,以受款人為本局名義之禁止背 書支票辦理轉帳繳納遺產稅手續,請查照。」,可見被告 所稱該等抵繳行為係出於原告之申請,實屬推託搪塞之詞 ,況縱本件抵繳係出於原告之申請,然申請之准駁權責在 被告,原告申請之內容既與法律規定有違,被告自應為不 准之行政處分,惟被告卻為圖稅收而便宜行事,更進一步 以行政指導致繼承人以轉帳繳納方式辦理抵繳,由此顯見 被告未依法行政率先違法在先,卻苛責原告係自己繳納避 責於後,自非有理。且被告再以繼承人自己轉帳繳納,沒 有實物抵繳為由企圖脫免責任,已與實情不符,置國家及 公務員之公信力於不顧。④況於廖陳錦香過世後所為以現 金、股票、股利、土地、土地徵收補償費等繳納陳德深遺 產稅之作為,原告就系爭抵繳之辦理如前所述均係由被告 以電話方式告知,前往承辦人員辦公處所,在其指示之抵 繳文件上蓋印鑑章,繳交印鑑証明、身分証及戶口名簿影 本,且兩張土地徵收補償費的支票112,136,940元和 34,683,546元的支票,也是全部繼承人在被告辦公室內, 當著承辦人員面前在支票後面蓋印鑑章的,有關先領取徵 收補償款再辦理轉帳繳納之程序,亦是依照被告所囑之遺 產稅抵繳方式,原告信任公務員之公正及專業,直到前開 華新科技公司之股票之處分須提供廖陳錦香納稅之擔保, 才令原告了解此實物抵繳之行為將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 殊有不當。綜上,被告未慮及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應與陳德 深之遺產稅併予考量處理,被告對廖陳錦香之遺產稅在未 完稅或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即同意就廖陳錦香之遺產為 抵繳陳德深遺產稅之處分行為,包括抵繳之股票「已全數 辦妥所有權過戶為國有」,土地徵收補償款、存款、現金 股利等之同意及移轉過戶行為,皆於法有違。
⒌被告所為核准實物抵繳之處分,前後處理矛盾,顯見其亦
明知違法。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之原告 )前向被告申請以遺產標的:台南縣七股鄉○○○段115 之3及116地號等2筆土地、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 繳陳德深之遺產稅,被告即以廖陳錦香之再轉繼承為由, 要求原繼承人之一辛○○及再轉繼承人之一原告甲○○提 出台灣銀行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始準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辦理實物抵繳事宜。此一事實,被告於答辯理由關於其 處理本件實物抵繳之過程敘述,就提供擔保部分,亦坦承 不諱,此即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於再轉繼承人之遺產稅未繳 清前,申請以上一代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抵繳以上一代被 繼承人之遺產稅時,申請人仍需提供擔保,被告使得核發 同意移轉證明書以憑辦理抵繳。則被告對其他抵繳標的物 之核准,未為同一之處理,不僅違法,並與相同事務應為 一致性處理之原則相違背。
⒍縱因系爭抵繳已無法回復原狀,亦宜准於免予併入廖陳錦 香之遺產總額核課遺產稅或轉供為廖陳錦香遺產稅之納稅 擔保,方符公平原則。若謂遺產標的已因辦理實物抵繳或 轉帳繳納稅款,難以回復原狀,則原告已因該實物抵繳或 轉帳繳納稅款行為,實質上無法繼承系爭遺產,基於實質 課稅原則,自不應再併入廖陳錦香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否則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將屬廖陳錦香 之應繼分部分,轉供擔保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方符公平原 則。然被告明顯未慮及其因違法核准原告之實物抵繳或轉 帳繳納稅款行為,滋生無法回復原狀而恐將及於繼承人個 人之財產(逾期未繳納遺產稅將對繼承人個人之財產予以 執行),其不公平性,顯而易見。被告稱原告得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得辦理同額扣除,與事實並非 完全相符。核課遺產稅之本旨,應是就繼承人取得遺產之 實質利益核課稅捐,始符規定,以前述一部份列表之實物 抵繳之遺產為例,原告並未實際取得遺產,不僅要核課遺 產稅,還要就兩繼承人之死亡時點之差價核稅,被告所言 「同額扣除」,並非事實,是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 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 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 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 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稅或贈與 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 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有
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 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 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 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抵繳遺產稅 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三、經繼承人全體簽章 出具抵繳遺產稅同意書一份,如有拋棄繼承權者,應附拋 棄書。」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 ⒉陳德深遺產稅應納稅額經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經被 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應納本稅1,449,114,543元,行政救 濟加計利息155,328,308元,除抵欠繳之罰鍰1,290,620元 外,尚有溢抵稅額214,144,823元,經被告彙整各地區國 稅局意見後,報請財政部核示應先辦理退還繳納之現金或 抵稅之實物,財政部於92年5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3 507號令略謂:「納稅義務人以繼承之土地及股票抵繳遺 產稅,並就不足之差額繳納現金後,如發生應退稅額情事 ,應就抵繳當時因現金不足而抵繳之實物,先予退還。」 被告於92年7月11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061163號函及 92年12月24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20243156號函請原告辦 理退還溢抵實物,惟原告迄今均未向被告申辦,是原告等 提起本訴並無訴訟利益。
⒊原告主張已辦理抵繳陳德深之財產免計入課徵廖陳錦香遺 產乙節。遺產稅之計算,係依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 為準,且陳德深於78年8月14日死亡,至廖陳錦香於88年6 月3日死亡已差距近十年,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適用。又廖陳錦香死亡後辦 理抵繳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之財產,對廖錦香遺產稅之 核課並無影響,而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刻仍於行政救濟 中,已辦理抵繳稅款,可以節省行政救濟加計利息之支出 ,對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有利,再者廖陳錦香死亡時應負擔 陳德深之遺產稅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 定,置於廖陳錦香遺產稅申報扣除額項下,辦理同額扣除 。況廖陳錦香遺產稅尚未核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 度判字第211號判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 起訴願、再訴願,固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所規定,惟所謂 行政處分,係指機關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為 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原告對廖陳錦香遺產價額、各項扣除額及應 納遺產稅額等縱有爭執,應於接獲被告核發核定通知書及 稅額繳款書後,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對尚未為處分事項 ,原告預行請求救濟,難謂有合。
⒋原告90年9月21日存證信函申請所附之6附件,分述如下: ①附件1為被繼承人陳德深之繼承系統表。②附件2為土地 徵收補償費繳稅部分:含被告89年1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89000723號函以新竹縣竹東鎮○○段1252號等14筆土地徵 收補償費轉帳繳稅;被告89年1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0 0724號函以臺北縣新店市○○段609號等12筆土地徵收補 償費轉帳繳稅;被告89年1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00725 號函以苗栗縣三義鄉○○○段823之218號1筆土地徵收補 償費轉帳繳稅;被告89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0125 2號函以臺中市○區○○○段106之18號、106之30號及桃 園縣中壢市○○段48之7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轉帳繳稅 ;被告89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01253號函以臺中 市○區○○○段106之18、106之30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轉帳 繳稅;被告89年1月1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01254號函以 桃園縣中壢市○○段48之7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轉帳繳稅。 ③附件3為提供擔保部分:被告89年10月23日財北國稅徵 字第89040135號函,同意提供辛○○所有台灣土地銀行營 業部定期存單1張及原告甲○○所有台灣土地銀行營業部 定期存單1張作為申請核發被繼承人陳德深及廖陳錦香遺 產中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0股同意移轉證明 書之擔保。④附件4為以繼承存款繳納部分:被告89年2 月2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12322號函,同意以繼承遺產中 存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存款繳納。⑤附件5為提供 繼承之股票委由中央信託局出售後以賣得價款繳納及繼承 之股票抵繳部分:被告88年8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033 833號函,為提供繼承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915,639股,委由中央信託局出售後,以賣得價款 繳納,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辦理;被告88年10月13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041184號函,同意受理申請以課徵標 的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股票抵繳 。⑥附件6為以現金股利繳納部分:被告89年10月6日財北 國稅徵字第89037808號函,為以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等4家現金股利繳納;被告88年8月1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88031846號函,為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繳納 ;被告88年12月2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8200886號函,以聯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繳納;
被告89年8月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31540號函,以華榮 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繳納;被告89年8月19日 財北國稅徵字第89031661號函,以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股利繳納;被告89年8月24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 31943號函,以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被告89年11月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89042212號函,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繳 納;被告89年9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34456號函,以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現金股利繳納;被告89 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047512號函,以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現金股利繳納;被告89年7月1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89151574號函,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等33家現金股利繳納;被告89年8月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89157043號函,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新橡膠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繳納;被告89年8月2日財北國 稅徵字第89157804號函,以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 現金股利繳納。
⒌被告90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90037339號函復,原告 於90年11月28日訴願書所附附件(如該訴願書第7頁), 均與原告90年9月21日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範圍相同。又 財政部91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10003625號(訴願不受 理)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 字第4484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財政部依鈞院行政訴訟判 決重為訴願審理,於92年10月22日以台財訴字第09200401 47號(訴願駁回)所為訴願決定書,皆以原告90年9月21 日存證信函申請書所提之附件為行政處分範圍。 ⒍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第6頁抵繳標的中之臺北市○○區○ ○段3小段123號、臺北市○○區○○段4小段403、404及 460號、南港區○○段○○段332號等5筆土地是否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乙節,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該5筆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皆不屬公共設 施保留地。
⒎有關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辦理實物抵繳及擔保之情形, 分述如下:①抵繳股票:係經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同意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辦理抵繳被繼承人陳德深 遺產稅,並已全數辦妥所有權過戶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②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被繼承人陳德 深之全體繼承人依財政部73年10月20日台財稅第61618 號 函釋,向發放機關領取後,再向被告申請辦理轉帳繳納。 ③法院提存款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等否准交
付被告抵繳,無法辦理。④提供擔保部分:被繼承人陳德 深之全體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提供辛○○ 及原告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定期存單作為擔保,申請 核發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中臺南縣七股鄉○○○段115之3 及116號等2筆土地、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同意移 轉證明書及廖陳錦香再轉繼承之同意移轉證明書,經被告 核准,爾後辛○○向被告申請以原質押於被告之定期存單 繳納陳德深遺產稅並經被告核准辦妥繳納手續。 ⒏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申請以實物抵繳之辦理,均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被告核准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於法尚無不合 。又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性質上仍屬公法上之代物清償, 為一要物契約,於經被告核准抵繳並辦妥所有權移轉國有 登記後,即生清償之效力,此際納稅義務人即不可再申請 撤回或變更抵繳之標的物。本件申請實物抵繳之股票,於 89年8月30日已辦妥過戶登記為國有,原告遲至90年9月24 日始主張不同意辦理,或轉供擔保廖陳錦香遺產稅,自屬 無據。
㈢參加人辛○○、壬○○○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辛○○、壬○○○均為被繼承人陳德深法定繼承人 之一,與本件原告之母廖陳錦香及陳錦格、癸○○○5人 共同繼承陳德深遺產,同時亦共同為陳德深遺產稅案之納 稅義務人。陳德深遺產稅案目前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為 1,449,114,543元,因稅額龐大,繼承人無力以現金繳納 ,因此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分 期繳納及以課徵標的物抵繳稅款,蒙被告依法准許分期抵 繳,至今已全部抵稅完畢,並有溢抵情形,正申請退稅中 。廖陳錦香生前與參加人辛○○、壬○○○共同申辦抵繳 手續,廖陳錦香死亡之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接 續辦理,一切手續完全合法。今原告指摘當初之核准抵繳 為違法,令參加人至為訝異。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同為被繼 承人陳德深遺產稅案之納稅義務人,負有繳納該遺產稅之 義務,而納稅本以繳納現金為原則,今因稅額龐大,改以 課徵標的物之部分遺產實物抵繳,此為法律便民措施,否 則若一律須以現金繳納,則繼承人縱傾家蕩產亦無法支付 。換言之,本件准予實物抵繳之處分,已然創設參加人等 信賴,如貿然依原告所請,准許回復原狀,返還之股票價 值跌落之情可期,屆時,難免爭訟再起,被告參加人因為 信賴准予實物抵繳之處分,乃至對於財產收益之安排等, 將生重大之突襲,確有實質利害關係。
⒉原告所稱原處分,係指被告90年10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90037339號函;所稱訴願決定,則為財政部92年10月22日 台財訴字0929940147號函,惟其乃均針對原告90年9月20 日存證信函加以否准、遞為決定之。然而,原告起訴後, 對於「應予撤銷抵繳、回復原狀」之標的,卻一再擴充, 觀之其於94年6月14日所具之書狀附表之「標的範圍」, 其中多數並非其90年9月20日存證信函附件所列之標的。 換言之,該等事後逐一列入之標的,並未經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加以審酌,當非鈞院所得審理範圍,此部份原告之訴 既未經訴願先行,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揭未合, 應屬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謹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至於原告於94年6月14 日具狀追加聲明乙事,乃係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 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揭之要件。換 言之,需為原告向被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更重要的 ,需先踐行訴願程序。是以,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亦有訴 不合法之情事,鈞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1款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一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處理。 ⒊即便退萬步言之,原告94年6月14日所具書狀附表之「標 的範圍」中部份爭議之標的,確經訴願先行程序,則原告 同日書狀追加聲明之第2項,請求鈞院判決「命被告為返 還附表所列財產之行政處分」等節,亦與法未合,蓋就此 部份而言,即便被告「准予抵繳」有誤,亦應是返還於被 繼承人陳德深之所有繼承人,非如原告聲明返還於原告而 已,此部份當事人非屬適格,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謹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⒋本件原告爭執「繼承人廖陳錦香過世後,被告同意其他繼 承人所為實物抵繳之行為,應屬違法」云云。然而,本件 所爭執之「實物抵繳」乙節,乃在履行原屬廖陳錦香之公 法上債務(應連帶負責之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而事 實上該等債務也經輾轉繼承,由原告負擔,換言之,本件 原告之所以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是 因為其母親(陳德深繼承人)原來之遺產稅債務,亦一併 由其(再轉)繼承之故,如今,即便鈞院依照原告所請,
認為「實物抵繳陳德深遺產稅違法」,最終之結果,也是 將由原告對於(回復原狀後)未經抵繳之陳德深遺產稅連 帶負清償之責,試問,原告何來訴之利益?何來減輕其稅 捐負擔?是以,本件原告一廂情願地主張實物抵繳違法, 一再表示「‧‧‧空有法律上得繼承之遺產,實質上卻無 法取得‧‧‧」、「‧‧‧無實質繼承遺產,卻仍須負擔 稅賦‧‧‧」,顯然只著眼於「抵繳後原告所得繼承之積 極財產減少」,卻完全忽略「抵繳後原告所應繼承之消極 財產(債務)亦減少」(如為回復原狀,最終之結果也是 將由原告對於未經抵繳後之陳德深遺產稅連帶負清償之責 )乙情,顯然欠缺訴之利益。
⒌原告均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於履行法定之納稅義務後,再 以其母廖陳錦香之遺產稅案(尚未核定)可能將會如何核 課來指摘之前已完成之抵繳處分為違法,將嚴重影響被告 參加人及其他同案納稅義務人之權益,況原告所指摘之理 由均屬廖陳錦香遺產稅案應如何核課之理由,並非陳德深 遺產稅案之抵繳有何違法之處,其所謂「辦理扣繳陳德深 遺產稅須先對廖陳錦香之遺產稅繳清或提供納稅保證」之 說法更是前所未聞。且原告訴請退還其已抵繳之部分遺產 ,不啻要將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稅轉嫁給其餘繼承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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