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96號
TCDV,114,金,19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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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又瑄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子柔

被 告 許智軒
張大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2
6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瑄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柔新臺幣16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陳又
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潘子柔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潘子柔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及訴外人張馨文許智軒朝陽科技
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
張馨文之母)、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
喨、詹勛翔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
,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
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
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析、判斷,並
基於該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
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
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
服務事業」。詎被告許智軒竟與被告張大為及張燿棠、張
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
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
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被告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
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
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
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
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被告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
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別向投資人介紹
說明、享由被告許智軒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
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被告許智軒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
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被告許智軒投資期貨
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被
許智軒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被告許智軒代投
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
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被告張大為及張
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
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
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
 ㈡又除被告許智軒有單獨向如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刑
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
投資款外,被告許智軒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
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並以前述工方式
,違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經營銀行業務經營期貨服務
業。其中被告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
關訊息等方式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張燿棠募集之資
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被告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
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張燿棠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
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
與被告張大每月對帳,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
賺取被告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
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
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被告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
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
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
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被告張大為即直
接、間接向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
投資人【包含張燿棠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
投資共計吸收新臺幣(下同)5,880萬元】、詹勛
向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丁仁喨向包含如本件
刑事判決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不相當之報酬,再由被告張大為及詹勛翔、丁仁喨各自將收
取之資金交由被告許智軒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
資案,而獲取被告許智軒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
投資人利率之利差;被告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共計
吸收7億4,840萬之資金;詹勛翔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金、
丁仁喨包含自行投資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㈢另被告許智軒即透過被告張大為及詹勛翔、丁仁喨,再透過
張燿棠等以下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本件
刑事判決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
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業。然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
,被告許智軒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
攝影片表示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
於111年1月停止發放利息,並致原告受有投資之資金無法取
回之損害。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已對
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陳又瑄45萬元、原告潘子柔165萬元,為此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瑄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子柔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大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就原告主
張之本案事實及請求自認且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資為抗辯。
 ㈡被告許智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進行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
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
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
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
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
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析、判斷,並基於該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業務者」;又「期貨顧
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
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
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由本案期貨投資案,向原告二人吸收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18所示投資資金合計280萬元,並由被告許智軒為原告
代操進行期貨投資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件刑事判決第16、17、20頁),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可見被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就有關期
貨交易及投資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易及投資
務,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規定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自有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情事;再者,被告因本件期貨投資案違法收受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
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
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
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
刑事判決依刑事想像競合犯相關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判處有期徒刑,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許智軒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此外,被
張大為亦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表示無意
見而為自認(見本院卷第41頁),是堪信原告二人之主張為
真正
 ㈤又查,原告二人因受被告鼓吹而交付投資共計280萬元,亦
有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可考,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
貨交易法、銀行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
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
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服務事業經營收受投資業務行為,
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及交付投資款項,則
原告因此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
核與被告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等規定之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對其各負45萬元、165萬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自屬有
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13年1月6日(見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92號卷第13、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別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陳又瑄45萬元、原告潘子柔165萬元,及均自113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又瑄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又瑄就
該部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
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潘
子柔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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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