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77號
TCDV,114,金,17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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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字第177號
原 告 徐鈺棠
被 告 張燿棠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566、2
62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
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許智軒朝陽科技大學
融系畢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
馨文之母)、被告(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詹
勛翔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不得經營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
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
給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
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
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
;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
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詎許智軒竟與張大為及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
淑美、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
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
間,由許智軒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
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
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
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
張大為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被告、曾柏盛丁仁
喨、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許智軒代操本案
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許智軒之期
貨交易帳戶「資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
許智軒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
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參與本案期貨投資
,由投資人向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
被告、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轉由許智軒
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
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張大為及張
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被告、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並
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
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
 ㈡又除許智軒有單獨向如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
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
資款外,許智軒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被告
曾柏盛丁仁喨、詹勛翔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違法從事
收受存款業務經營銀行業務經營期貨服務事業。其中張
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招
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被告募集之資於銀行端存匯(
包含與許智軒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
務;被告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
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張大每月對帳,及對
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其所
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招募
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之資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許智
每月對帳)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
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大小,除允諾可於期
限內償還本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
利。張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一、五
所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包含被告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
,加計其個人投資部分,共計吸收新臺幣(下同)5,880萬
元】、詹勛向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丁仁
向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並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張大為及詹勛翔、丁仁
各自將收取之資交由許智軒負責操作融帳戶操作本案期
投資案,而獲取許智軒承諾其等資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
投資人利率之利差;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
7億4,840萬之資詹勛翔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丁仁
喨包含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
 ㈢另許智軒即透過張大為、詹勛翔、丁仁喨,再透過被告等以
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本件刑事判決附
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並
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然於11
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額越來越大,許智軒
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操作
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停止
發放利息,並致原告受有投資之資無法取回之損害。被告
違反上開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632,00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本案事實及請求自認且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
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
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
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
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
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
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
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
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
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
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
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
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
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
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
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
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
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
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
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
、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業務者」;又「期貨顧
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
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
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
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
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
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
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
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
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
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
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
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
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
之制度,貫徹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
國家正常之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
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
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㈣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許可,即向原告招攬
由本案期貨投資案,向原告吸收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六編號
11所示投資105萬元,並由許智軒為原告代操進行期貨
投資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件刑事
判決第16、17、20頁),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可見被
告係明知未經許可卻仍受原告委任,就有關期貨交易及投資
分析判斷,並據以為原告執行交易及投資業務,被告上開
行為顯已構成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
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再
者,被告因本件期貨投資案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
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公共政策,自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刑事判決依刑
事想像競合犯相關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
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到庭就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請求表示無意見而為自認(見本院卷第33
、34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㈤又查,原告因受被告鼓吹而交付投資款105萬元,亦有本件刑
事判決附表六可考,可見原告係因被告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
、銀行法行為,始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
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被告前揭所為係應經卻未經主管
關核准之期貨服務事業經營收受投資業務行為,當不致受
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及交付投資款項,則原告因此
而受有前述投資款因交易虧損及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
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等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對其
負632,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
圍,自屬有據。
 ㈥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自行扣除所獲利益41
8,000元後,請求被告僅賠償632,000元,及自112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
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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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