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39號
TCDV,114,金,139,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蔡姍杉
被 告 林清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清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張政峰蔡沂珊、林清隆為共同被告,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56元,附加法定遲延
利息。經分別辯論,原告對於被告林清隆之訴聲明經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56元本息(原告對於張政峰蔡沂珊
請求給付100,000元本息之訴,另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竟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於同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以抵償被告積欠之債務。嗣該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門號與
原告聯絡,利用原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於LINE運動群組瀏
覽虛假「飆股投資」廣告並加入「吾股道場談股論今703班
」群組,群組內老師黃婉婷並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4時34
分後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491,456元予不詳
之詐騙份子。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7號
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故意論。另ㄧ方面,對原告實
施詐術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被告將
系爭門號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就原告所受損
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
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
部之給付。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9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