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33號
TCDV,114,金,13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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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3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王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8,7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前不詳時許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原展幣商
」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負責擔任依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上
繳集團成員(即面交車手)之角色,並以此獲取報酬。而被
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與訴外人陳建誠盧冠傑
陳柏智盧冠傑陳柏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本
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林立杰、陳易鍾、吳柏韋(林立
杰、陳易鍾、吳柏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本院刑事
庭另行審結)、張芥源、「原展幣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再由如附表「面交車手」欄
所示之面交車手(包含本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附表「面
交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如
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後,再透過陳建誠或其他不詳成員將詐欺
贓款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
詐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車手,
依成員指示出面被害人即原告收取詐欺款項之角色,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
,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使得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如上開所述之不
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
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除與
其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5414號卷,下稱偵26737卷,卷一第353至
359頁、112年度偵字第31729卷,下稱偵31729卷,卷一第22
5至230頁、第239至240頁、112年度偵字第32475號卷,下稱
偵32475卷,第125至131頁、112年度偵字第45414號卷,下
稱偵45414卷,卷一第435至441頁、第451至452頁、第461至
463頁)相符合外,並有原告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影本
、原告與「營業員-Lee」及「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
之LINE對話截圖、面交之監視器晝面翻拍截圖、電子錢、電
錢包TN17orJ4fFb7GH2b46AhGq3SE6ACq9mpeF之交易資料、
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45414卷,卷二第217至23
5頁、第301至337頁、第297至299頁、偵32475卷一第13頁、
第453至459頁、第465至469頁、第471至474頁)。而就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間為聯絡、協調及分擔實行犯
罪,依成員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上繳集
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亦有
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卷
,下稱原金訴字35號卷第241至244頁、第235至254頁、第26
5至268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8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
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80萬元,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車手角色
,並與如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共犯即張芥源陳建誠
陳易鍾、盧冠傑吳柏韋林立杰陳柏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基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本案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其等各行為與本件原告受有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依前揭之規定,被告自應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同法第280
條規定之「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
效力,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250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原告於本件
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有與本件刑事案件之其一被告張芥源以30
萬元達成訴訟上調解,並拋棄其對張芥源之其餘請求權,但
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並有原告與張芥
源於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號之調解筆錄可資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本件被告與如附表「
面交車手」欄所示其他成員即陳建誠張芥源、陳易鍾、盧
冠傑、吳柏韋林立杰陳柏智等人(下簡稱陳建誠等7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
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無民法第280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下,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8
人應平均分擔義務。換言之,每人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25
0萬元部分應分擔賠償責任為31萬2,500元(計算式:2,500,
000元÷8人=312,500元)。而原告與張芥源間就上開和解金
額部分因低於張芥源之應分擔額31萬2,500元,依前揭說明
意旨,就兩者差額1萬2,500元部分,即因原告對張芥源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原告僅
得請求被告賠償218萬7,500元(計算式:2,500,000元-312,
500元=2,187,500元),顯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於本件被告鐘德祥、許
右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應屬有理由,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3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8萬7,5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且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8萬7,5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
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
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面交車手 連瓊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連瓊慧佯稱:因抽中股票,需繳交100萬元以免違約交割云云,致連瓊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所示之款項予右列所示之車手。 ①於112年5月9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30萬元。 ②於112年5月15日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70萬元。 ③於112年5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100萬元。 ④於112年5月24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50萬元。 ⑤於112年6月2日18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50萬元。 (共受騙300萬元) ①張芥源陳建誠、陳易鍾 ③盧冠傑、被告王芯宜 ④吳柏韋林立杰陳柏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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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