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27號
原 告 劉育信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3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
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
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
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
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59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張菲」、「白龍」、「秀才」
、「控肉飯」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聽
從「張菲」等人指示,製作假證件及假收據提供予擔任面交
車手之成員使用。被告即與訴外人吳育昇(吳育昇部分業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2年5月14日起,陸續以「精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若若曦」
、「牛市贏家A6」、「精誠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原告佯稱
:可以在「精誠」投資平臺操作獲利;嗣又稱股票中籤太多
、資金不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05萬元,再由吳育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示,於112年5月30日上午10時18分許,持被告所製作、提供
之偽造「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下稱系爭
收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烏日光日
店,向原告收取現金105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予原告,吳
育昇嗣再將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被告與吳育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吳育昇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105萬元予吳育昇,吳育昇並交付 被告所製作、提供之偽造之系爭收據予原告,嗣再由吳育昇 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係共同 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援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48、17205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0號判決書(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第23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案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 工作、提供犯罪工具者、網路行騙者、領取現金之車手、監 督車手者等,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 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張菲」等人指示製作假證件及假收據,並提供予擔 任面交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5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萬元,及自114年4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 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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