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07號
TCDV,114,金,10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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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張佳螢

被 告 葉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5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83、2450、893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自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起,參與訴外人蘇升宏
劉嘉閔劉義農(已歿)及許益維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係利用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投資之不
熟悉,由本案詐欺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臺、軟
體,並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傳送交友訊息予被害人,向
被害人誆稱可在虛假投資平臺、軟體上投資以獲利,待被害
人受騙,即要求下載由集團操作控制之投資平臺、電子錢包
,指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幣商」連繫購買虛擬
幣事宜,並提供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害人供轉入虛
擬貨幣,而後拒絕被害人出金或斷絕聯繫,以詐騙被害人金
錢。訴外人蘇升宏許益維於集團中均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聯繫,將欲買幣之被害人資料傳送予扮演幣商之成
員,並確認後續交易狀況,被告則擔任蒐集人頭帳戶收簿手
以及扮演幣商「賣幣的小仙女」、「簡易換幣商城」角色
負責將被害人因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其掌控人頭帳戶之款項
提領轉交、轉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訴外人
蘇升宏許益維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
代價,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租借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
暱稱「林佳豪」結識原告,佯稱:可透過「DDEX 」APP投資
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
「簡易換幣商城」購買虛擬貨幣,並依被告指示購買泰達幣
,因而於111年4月11日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於111年4月13日17時54分許匯款5萬元、於111年4月14
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4
月15日13時13分許匯款20萬元、於111年4月17日20時23分許
匯款19萬元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於111年4月23日17時5
9分許匯款3萬元、於111年4月24日17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
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於111年4月26日0時10分許匯款17萬
元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111年5月9日15時41分許匯款11
萬元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分別購買數量不詳之泰達幣
,隨即遭原告轉匯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1583、2450、8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
8、852、1586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83、2450、893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202頁
),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租借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合計88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嗣由被告轉匯或提領,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共同故意對原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
告受有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核屬
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8萬元,
然因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王怡雯謝奕喬(原名黃奕喬)、
林承勳之訴,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195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而僅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訴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本件原告之訴之對造僅餘被告一
人,自無庸於本判決主文諭知連帶,附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1952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帳戶 1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 臺北火車站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仁揚 111年4月2日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4 卜凱宏 111年4月21日 嘉義地區統一超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葉保毅 不詳 不詳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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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