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4年度,105號
TCDV,114,金,105,202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05號
原 告 詹雅平
被 告 游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33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4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帕拉梅拉」、「母捏牛」、「奧斯頓馬丁」及「柯
尼賽格」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依「
帕拉梅拉」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
報酬。而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系爭詐欺
集團刊登之虛偽投資廣告後,LINE暱稱「蔡林娟」之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贏家e點通」APP以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1日,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即原告經營一成檳榔和美店交付新臺
幣(下同)517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係依「帕拉梅拉」之指
示到場,且假冒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
外務部外務員「陳明祥」向原告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
予原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將該款項放置在彰化縣
和美鎮忠全路之彰化和美運動公園某公廁內,由系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取走該款項,原告因而受有517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7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有意願賠償原告, 但金額過高,無法全部償還,僅能賠償部分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377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17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13年9月21日受有517萬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算之利 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 萬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1/1頁


參考資料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