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玉麟
被 告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萬8,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向原告為兩筆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678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
8月24日起至141年8月24日止,利率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
年率0.48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貸款日起,於每月24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攤付本息時,除依上述
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
金期數為九期,依兩造間借據第13條、14條約定,有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全部清償。詎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之放款指數利率為1.74%加計年利率0
.485%後,為2.225%,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647萬8,861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
借據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47萬8,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
款利率查詢等件在卷為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
分主張為真。
㈡經查,兩造簽立之借據第13條、14條明文約定被告應按約繳
納本息,如有一筆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借款全數到期,被告自113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
息,則依前開借據約定,被告已就全數借款皆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數債務皆已到期,原告依兩造間借據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據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7萬8,6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剩餘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暨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628萬元 602萬1,694元 111年8月24日至141年8月24日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萬元 45萬6,987元 111年8月24日至131年8月24日 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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