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0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
9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732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 報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8,372元,淨額為423,3 72元,經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強制歸戶資料,查 獲原告漏報利息所得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 計8,643,741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併計原告當年度綜 合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9,512,113元,淨額為9,067 ,113元,補徵稅額為1,396,290元,並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 得等計8,643,741元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以90年1月12日北區國稅法裁字第90001801號處分書(處分 書編號:00000000)裁處罰鍰279,200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經被告以92年5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11718號 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67年任職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技工,當時該公司 之董事長為洪榮生,而洪榮生亦是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嗣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改為雅勝冷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原告仍留任,迄於86年6月始退休,此有勞工
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可資證明;60幾年時,雅勝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公司表示要用原告之身分證,未說明目的 ,原告便將身分證交公司,亦不知為何事。然因86年9月4 日洪榮生死亡未繳納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營 利所得,而致原告91年遭追繳所得稅時,始發現原告提供 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及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身 分資料遭洪榮生作人頭買賣股票,此部分已經原告擬另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中。是被告命原告補繳 洪榮生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所得稅即有誤會,更 遑論罰鍰之情事,蓋原告既從無股票買賣之營利所得,則 該所得即非原告之財產所得,故原告自無漏報營利及利息 等之所得情事。
⒉又原告85年12月至86年11月之所得只有312,437元,有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5份附本院卷內可稽, 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非原告申報,該表上只有雅勝冷 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得扣繳4,580元、職工福利委 員會1,840元是正確的,該年度原告亦未委託別人幫忙報 稅;另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的存款所得不是原告的,戶頭也 不是原告開的;被告提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 所載帳戶亦非原告開立的,至使用原告名字的帳戶,則不 知係何人開立。詎被告卻核定原告86年綜合所得總額有9, 512,113元,乃與事實完全不符且並不合理。因此,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違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 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 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明定。經 查,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被告所 屬桃園縣分局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資料,查獲漏 報利息所得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計8, 643,741元,而併計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補徵稅額1,3 96,290元,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⑵至原告主張其中源自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8,501,034元部分,係其身分遭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洪榮生冒用所致,其毫不知情乙節,經被告所屬 桃園縣分局以90年4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徵第90049107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為查明亞洲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營利所得8,501,034元等歸戶資料是否有誤,惟據 該局以90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90130055號函覆略 以:「原告申請註銷86年度營利及利息等所得,並說明 係遭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洪榮生利用之戶頭, 而為該公司給付股東之盈餘分配,因恐已構成冒用身分 情事,仍請原告逕向所轄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等語 ,然原告迄今仍未向所轄法院檢察署提出檢舉,致該部 分無法進一步審酌。且經被告透過全國戶籍連線系統查 詢,洪榮生確於86年9月4日死亡,致本案無法就原告異 議事項,函請洪榮生具體說明實情;又原告雖於復查申 請書上主張從未買賣過股票,然其86年度自行申報之多 筆營利所得,即為買賣股票所得,且因洪榮生當時有兼 任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是若其冒用自己公司 員工名義買賣股票,將會產生營利所得而遭發現,故原 告被冒用為人頭的機率很小。再者,投資股票到銀行開 戶必須本人攜帶身分證與印章親自辦理,且公司有盈餘 分配股利,也是直接匯入該帳戶,或以雙線支票轉帳而 不可能由他人代理,則為何原告認其係遭洪榮生而非他 人冒用人頭,亦令人存疑。是本案因多次與原告協談結 果,其仍無法提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該股票 股利非屬其財產乙節,核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及漏繳所得稅額之事實 及理由業如前述,違章事證明確,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裁處2倍以下之罰鍰279,200元,亦無不合 ,請予維持。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 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67年迄86年6月任職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 司及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時所提供該公司之身分資料 ,遭該公司之董事長洪榮生冒用,以供其買賣另行兼任董事 長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嗣因洪榮生86年9月4日死 亡未繳納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之營利所得,而致 原告91年遭追繳所得稅時,始發現上情,是原告既無股票買 賣之營利所得,自無漏報營利及利息等之所得情事;復原告
85年12月至86年11月之所得只有312,437元,有原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5份附本院卷內可稽,且86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非原告申報,該表上只有雅勝冷凍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的所得是正確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的存款所得、 帳戶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上所載帳戶均非原告所有 ,與被告核定之9,512,113元不符,原處分自有違失。據此 ,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
三、被告則以: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 綜合所得總額為868,372元,淨額為423,372元,經被告初查 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強制歸戶資料,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所 得及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計8,643,741元, 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併計被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其綜 合所得總額為9,512,113元,淨額為9,067,113元,補徵稅額 為1,396,290元,並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等計8,643,741元 部分,裁處罰鍰279,200元,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依法並無 不合,原告主張其中源自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8,501,034元部分,係其身分遭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洪榮生冒用所致,其毫不知情云云,無法提示具體證明以 實其說,核無足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 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 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 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計算之。…」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五、原告辦理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總 額為868,372元,淨額為423,372元,經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強制歸戶資料,查獲原告漏報利息所得及亞洲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等計8,643,741元,經被告所屬 桃園縣分局併計被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 為9,512,113元,淨額為9,067,113元,補徵稅額為1,396,29 0元,並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等計8,643,741元部分,依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9,200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前揭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被
告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0年1月12日北區國 稅法裁字第90001801號處分書(處分書編號:00000000)、 原告復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
六、原告雖主張86年度源自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8, 501,034元部分,係其身分遭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洪榮生冒用所致,其毫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原告認洪榮生冒用其身分買賣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 理由,自陳為:其67年在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 工人,做到86年,後來公司就轉給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是洪榮生,雅勝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許欽松,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在臺北,冷凍工廠在桃園,我是在工廠當工人,60幾年時, 臺北公司說要用我的身分證,也沒有說明目的,我就把身分 證原本交給公司,我不知道交給誰,被拿走多久我也忘了, 只記得過了一陣子才還給我,我不知道究竟為了什麼事,直 到90幾年桃園稅捐稽徵處通知我說我8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有 問題,我才發現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給我股票紅利,那 時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是洪榮生,而且我的帳戶 沒有那筆股票紅利,雖然有甲○○名字的帳戶,但那帳戶不 是我保管的,我也不知道由誰保管,所以我認為是洪榮生冒 用我的名字買賣股票云云(見本院94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 錄)。惟原告並未就其身分遭洪榮生冒用一事,向所轄法院 檢察署提出檢舉或告訴,此為原告所不爭,而洪榮生於86年 9月4日死亡,有洪榮生個人除戶清單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 稽,是已無法就原告上開主張事項是否屬實,傳訊洪榮生為 查證。
㈡原告雖主張從未買賣過股票云云,然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自 行申報之多筆營利所得,即為買賣股票所得,包括立榮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光寶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等上市公司持股之盈餘分配,有86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實不合 。
㈢依卷附原告之勞工保險卡所載,可知原告67年間即進入台灣 民聯股份有限公司,嗣於84年2月轉任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至88年12月底退休。查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於 85 年5月至92年1月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並非原告所稱之洪 榮生,而係王震,該公司監察人為張家賢;雅勝冷凍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於87年4月起迄今均為許炳欽;亞洲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82年9月起至93年11月合併解散
前(合併後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洪榮光,有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戶籍謄本所示, 洪榮光固為洪榮生之弟,張家賢固係洪榮生之配偶,惟此與 原告所稱「洪榮生」係台灣民聯股份有限公司或雅勝冷凍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亦係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云云,究屬有別,因此,原告主張:其任職台灣民聯股份有 限公司及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時所提供該公司之身分 資料,遭該公司之董事長洪榮生冒用,供作洪榮生另行兼任 董事長之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云云,尚難遽認為 真實。
㈣觀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有亞洲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出售合泰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緩課股票並代扣 繳179,600元,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5紙附本院卷可 參。所謂緩課股票,係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9條之1規 定,取得股票時可免課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若嗣後出售、轉 讓或贈與時再予以課稅。依其中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上所載帳戶00000000號即為原告之帳戶,且關於買賣股票之 款項,第1、2紙係轉到廖鴻彬帳戶,第3紙係轉到原告帳戶 ,第4紙係轉到賈士文帳戶,第5紙則係轉到陳沈秀蘭帳戶。 原告並不爭執上開帳戶之真正,但主張:對於何人以其名字 開戶不知情云云。然參以原告於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6年度營利所得8,501,034元,係其86年度獲得盈餘配股850 ,103 股,給付總額為8,501,034元,於86年10月30日持股東 原留印鑑臨櫃領取,有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股務 代理管理系統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復查原告80年7月時於 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 基本資料(附有甲○○簽名、印文及身分證影本),及交割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0年7月30日開戶及86 年9月8日印鑑變更之甲○○印鑑卡(附有甲○○簽名、印鑑 及身分證影本),併同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及 原告所承認其親自簽名之本件復查申請書,相互對照以觀, 「甲○○」簽名之筆跡均相同。復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86年9月8日辦理原告印鑑變 更之行員到庭結證稱:辦理印鑑須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要帶 身分證與印章,如果是印鑑變更,須一併帶原來的印章與欲 變更之印章辦理(問:本件原告於86年間辦理印鑑變更時, 你是否也有核對其本人與相關資料是否符合?)應該有的。 (問:原告印鑑變更之印鑑卡上經辦為吳慧玲,則實際辦理 的是誰?)我是她主管,如果比較忙,會先對好資料後請她 辦理業務,本件即是如此。(問:你對法庭內的原告甲○○
有無印象?)沒有印象。但辦理印鑑的流程我都會核對其身 分證、印章等資料,簽名是本人所簽,印章則不一定,有時 我們會代蓋,或當事人自己已經蓋好等語屬實。堪認原告係 親自辦理開戶,難謂其不知情。
㈤原告固否認上開80年7月時於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之基本資料所填載擔任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職為 真實,並以此主張係遭洪榮生冒名開戶云云。惟查卷附公司 登記資料,聯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當時確由原告擔任 無訛。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86年度源自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 所得,係遭洪榮生冒用身分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為1,396,290元, 並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等計8,643,741元部分,處以0.2倍 罰鍰279, 200元,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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