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若雪
林若瑩
林若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永禎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永禎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
國113年5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9月16日)之遺囑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王碧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被告林永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
付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每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
佰伍拾陸元。
四、訴訟費用部分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確認
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各有8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
部分,業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項聲明,並經到庭被
告表示同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再原告就起訴時之原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即「㈡被告林永禎
應將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囑登記予
以塗銷(登記日期:民國113年5月8日),回復登記為原告
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與被告林永禎公同共有。㈢兩造公
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依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別共有。㈣被告林永禎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林若雪、
林若瑩、林若芳32萬2,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以變更聲明(
變更後聲明詳如下列理由欄貳之四所載),復經被告於訴之
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
,自准予變更,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並遺如附表一
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子女即兩造,每人
應繼分各為4分之1。詎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被告竟持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所為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3登記為自己所有
,惟系爭遺囑第三項:「長女林若雪、次女林若瑩、叁女林
若芳等三人出嫁時均陪有相當於特留分之嫁粧。除每人再繼
承新台幣壹拾萬元外,對本件不動產均不得主張繼承。」等
語,與事實不符,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等三人出嫁
時並無取得任何嫁妝,則該系爭遺囑所謂相當於特留分之嫁
妝,顯係為避免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權而撰寫,附表一編號
1、3之遺囑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是原
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林永禎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3之遺囑繼承登記,使之回復為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
若芳與被告林永禎公同共有之登記。
二、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林王碧鶴如附表1、3之遺產既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分割如本判決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又被繼承人林王碧鶴遺產之遺產稅業經原告三人各繳付4分
之1遺產稅數額即為64萬4,711元,然就內部分擔遺產稅而言
,原告應各負擔遺產稅8分之1(計算式:257萬8,844元×8分
之1=32萬2,355元),被告應負擔遺產稅8分之5,據此計算
,原告三人分別逾繳32萬2,356元之遺產稅,而被告則獲各
少付原告32萬2,356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永禎各返還原告林若雪、林若瑩、
林若芳32萬2,356元予原告三人。
四、並聲明(本院卷第136、129頁):
㈠被告林永禎應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
國113年5月8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9月16日)之遺囑繼
承登記均予以塗銷。
㈡被繼承人林王碧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永禎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範圍內,各給
付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新臺幣32萬2,356元。
參、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等語。答辯聲明:同原告
聲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對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所遺留附
表一編號1、3特留分繼承權各為8分之1存在,及被告侵害原
告特留分應予塗銷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之說明:
㈠經查,被繼承人林王碧鶴於112年9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特留分則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林王碧鶴生前有立系爭遺囑
,將其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林永禎
繼承,又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四人公同共有
,另附表一編號1、3之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因遺囑繼承取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
轉證明書、遺產稅繳款書、公證書暨遺囑影本、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切結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登記完
畢通知書、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等件附卷可證,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再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指定如表一編號1
、3之遺產由被告林永禎繼承取得全部,則依系爭遺囑內容
分配之結果計算,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之特留分顯
有受侵害之情形,而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之特留分
各8分之1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主張已堪採憑,
核先敘明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
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
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
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
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
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
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
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
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
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
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㈢再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3之遺產指定由被告林永禎
全部取得,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系爭遺囑內
容顯已侵害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依法對被繼承人林
王碧鶴享有之特留分。參之前揭說明,原告等三人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
據。原告等三人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
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
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林永禎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其行為均已侵害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之
特留分權益,原告依類推民法第12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林
永禎塗銷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亦經
被告表示同意,是原告請求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之分割說明: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 151條、民法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 甚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既允許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行 使扣減權,請求受益繼承人即被告林永禎回復特留分部分之 遺產狀態,為一併解決經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自應允 許原告等逕行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等三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又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林王碧鶴遺產經被告塗銷登記後回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而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遺產指定應 繼分及分割方法經原告三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遺囑 於未違反特留分規定部分仍屬有效,本院並參酌兩造主張分 割方法相同即均同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本院 卷第136頁)、並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暨考量遺產 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爰分割被繼承人 林王碧鶴遺產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請求被告林永禎各應返還原告 等人所墊付之遺產稅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有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遺產稅總額為257萬8,844元,因被告應負擔遺 產稅8分之5,原告各應負擔遺產稅8分之1,然原告各均繳付 達4分之1之遺產稅即64萬4,711元,故原告三人各為被告墊 付遺產稅32萬2,356元即被告享有該數額之不當得利之事實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84頁),復為被告表 明同意原告主張即被告自認,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人所代墊之遺產稅即原告每人各32萬2, 356元,核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四、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佐以本件塗銷登記、返還代墊遺 產稅訴訟實則均與分割遺產與繼承相關,兩造復已就本案達 成一致意見,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王碧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各8分之1、被告林永禎8分之5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0分之3) 由被告林永禎單獨繼承。 3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林若雪、林若瑩、林若芳各以8分之1、被告林永禎以8分之5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特留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若雪 1/4 1/8 1/8 2 林若瑩 1/4 1/8 1/8 3 林若芳 1/4 1/8 1/8 4 林永禎 1/4 1/8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