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黃子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1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7、
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共計借款2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
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
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8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
本金62萬11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依貸款
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 暨用途切結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通知書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8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1171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利息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6萬元 59萬112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2 4萬元 3萬1059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 合計 80萬元 62萬117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