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劉俞青
被 告 劉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事實未臻明瞭,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2法庭言詞辯論
。
二、依刑事判決及起訴狀記載,被告係任職宜傑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宜傑公司)期間,侵占宜傑公司之菸酒及飲料等商品,
則因被告犯罪受損害者應為宜傑公司,原告雖為宜傑公司負
責人,然權利主體不同,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請
原告於5日內具狀表明是否變更原告為宜傑公司,重新提出
完整書狀(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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