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33號
TCDV,114,訴,6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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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楊智堯
朱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朱靚婷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智堯於民國112年8月間向伊辦理汽車分期
付款買賣,依約應按月繳納本息新臺幣(下同)21,896元。
詎其竟自114年2月償還積欠之113年12月分期款後,迄今未
再繳款,目前尚欠1,329,467元及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伊於114年
1至2月催款過程中,始發現楊智堯為規避伊追討系爭債權
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
記予當時之配偶即被告朱靚婷(下稱系爭贈與行為),致被
楊智堯名下所剩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系爭贈與行為顯有
害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撤銷被告2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智堯所有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特別約定



條款、繳款明細表、系爭建物登記第二謄本暨異動索引、 系爭不動產第一登記謄本被告楊智堯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表及日 產汽車價格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第79頁 至第90頁、第107頁至第109頁),並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114年3月6日清地一字第1140002396號函附申辦贈與登記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6頁)。被告2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是否 有害及債權,以債務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事實, 須於行為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財產, 縱日後債務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行為時,其 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共同擔保減 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
三、經查,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由被告楊智 堯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朱靚婷,並於113年1月12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朱靚婷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 所函覆之贈與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90頁)。而由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 表可知,被告楊智堯自112年12月起即開始陸續未按期繳款 ,已發生遭原告計收遲延費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頁), 足見被告楊智堯斯時之還款能力已有困難。是被告楊智堯以 112年12月12日之贈與為原因,於113年1月12日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朱靚婷,自屬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並請求被告朱靚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楊智堯,核 屬有據。
四、另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經查,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日期為1 1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第87頁),又依 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 引可知,原告係於114年2月13日列印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第17至第23頁),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收件章),距其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尚未逾1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併予說明。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靚婷 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智堯所有,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94 2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3 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號建物 59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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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