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629號
TCDV,114,訴,629,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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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詹OO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王芊佩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OO(下稱陳OO)於民國86年4月19日結婚,並
育有4名子女。陳OO於108年1月起任職於台灣OO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OO公司)擔任董事長司機,被告則在臺中市私立OO
高級中學擔任英文老師,且為OO公司董事長胞弟之女兒,兩
人因此而認識。原告女兒於112年1月23日查看陳OO手機時,
察覺陳OO與被告有不正當交往行為,嗣陳OO竟引薦被告為女
兒之英文家庭教師;又被告於112年11月4日獲悉原告女兒已
知曉其與陳OO間之不正當交往關係,更保有2人間之親密對
話,因此以英文訊息向原告女兒坦承上情,並表明將退出該
段關係。
㈡、陳OO則於113年7月7日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間存有不正當交往關
係,2人更曾於113年2月11日發生性行為,被告也因此懷孕5
月。被告除自承自112年11月起已知悉原告與陳OO間存有婚
姻關係,卻仍與陳OO持續交往,更表示於與陳OO交往期間懷
孕,顯見被告與陳OO間確有為不當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更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婚姻與家庭關係皆發生重
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因處理曾祖母後事而認
陳OO陳OO當時以女兒要準備國中會考為由,主動邀約被
告成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表示日後若有英
文問題可以詢問被告。又陳OO自111年5月起,時常透過LINE
傳送訊息予被告,並謊稱已與原告離婚,更主動追求被告,
被告因而答應且於111年7月開始與陳OO交往。惟被告於112
年11月間驚覺陳OO所述離婚乙情並非事實,故於112年11月4
日向原告女兒坦承與陳OO間之交往關係,並向陳OO提出分手
,然陳OO卻不斷道歉且尋求挽回,嗣被告發覺斯時已懷有身
孕,因此未與陳OO斷絕聯繫。被告雖不再爭執與陳OO有超出
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但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陳OO於86年4月19日結婚,並辦理結婚登記完畢,
且育有4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112年11月
起,明知原告與陳OO間仍有婚姻關係,竟仍與陳OO為逾越男
女正常交誼之行為,其間發生性行為甚至因此懷孕等情,業
具原告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並有陳
O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內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再爭執
自112年11月起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本院另審以,被告明知陳OO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竟仍與陳OO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確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
關係,核原告主張被告業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情
相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
陳OO間之婚姻圓滿狀態已產生不良影響,則被告上開行為自
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原告自得依首揭民
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慰撫金。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然按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
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受僱於一般私人企業任行政人
員,每月收入近5萬元,名下有乙部汽車;被告前擔任高中
英文教師,目前則於補習班任教,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
不等,名下有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
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在彌封
卷)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
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被告係以故意
侵權行為之方式、被告侵權行為時間長短、次數,侵害原告
配偶關係之方式,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4/10,餘則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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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