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586號
TCDV,114,訴,58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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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賴琦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被 告 甲女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昱丞為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仍
存續,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民國112年間起與林昱丞交往並
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3年9月間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偵查被告對林昱丞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案
件之傳票,其告訴內容涉及被告與林昱丞合意性交,原告始
知該情。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萬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而其所提出南投
地檢署傳票僅能證明林昱丞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無從證明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以觀,法律有以未滿16歲之
人無同意性交意思能力之旨趣甚明。申言之,只須年未滿16
歲之人,不論其生理發育是否臻於成熟,有無受教育,對於
性交行為瞭解與否,均無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臺灣高等法
院85年度上易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甲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
84號判例,未滿16歲之女子,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即甲
女並無同意與乙男姦淫之意思能力,其與乙男相姦,並不具
非難性,自難認其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之故意,應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
年12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本件起訴主張之依據為其所收受南投地檢
署傳票之刑事案件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案件,而查
該案件所涉係林昱丞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4項、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性交罪嫌,依首
揭說明,縱認被告與林昱丞有原告所指本件性行為等情,惟
被告為未滿16歲之人,依上開說明,不具有性行為或猥褻行
為之同意能力,否則如於刑事上認其為林昱丞所涉上開罪嫌
之被害人,民事上卻認其行為有歸責性及違法性,將導致法
規範體系紊亂,亦與未滿16歲之人尚欠缺性自主能力而須受
保護之立法目的及意旨相違背;參以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其他可歸責且不法之行為因而導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
徒憑上情逕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並對其造成損害,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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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