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4478號
追 加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追 加 原告 辛○○
壬○○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癸○○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巳○○
寅○○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子○○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辰○○
卯○○
丑○○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 規定,於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 之,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又課予義務訴訟亦須先經訴願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顯係疏漏,故追 加之訴如為課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亦應類推適用 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
貳、本件起訴原告甲○等提起本件92年度訴字第04478號行政訴 訟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己○○於93年11月27日追加為原告 ,追加原告辛○○、壬○○於94年5月6日追加為原告。查原 告等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被告 應作成准追加原告己○○、辛○○、壬○○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行政處分。(訴之聲明第㈡項關於: 「被告應作成准原告甲○、丁○○、丙○○、乙○○○、庚 ○○、戊○○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行政處 分。部分另予判決駁回)。其理由為追加原告均係附表二被 徵收土地分別共有人詹資本之繼承人,應得追加為本件收回 訴訟之原告云云,惟查,追加原告等所繼承之如附表二所示 之土地僅與起訴原告共有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二者並無合一確定關係,起訴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利益行為,對追加原告不生效力(行政 訴訟第39條第1款)。且追加原告未申請收回,更未經訴願 程序。是本件追加之訴既為課予義務訴訟,惟未踐行合法訴 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