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莊偉州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8,9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22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暨國外交易手續費新臺幣762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宸
公司)及林祐玄之營業所、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渠
等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立約人即宇宸公司、林祐玄
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3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
償債務之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利息
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7.5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7頁),嗣改為按週年利率7.4%計算(見本院卷第118頁
及第16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宇宸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邀同林祐玄、解宜芳擔任連
帶保證人,保證宇宸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信用卡契約及其他債務等
,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
之責任,嗣宇宸公司自109年7月17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
4筆,金額分別為180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540萬元,
共計8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訖日、利息及還本付息
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於借據第6條約定,如未依約繳
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宸公司自113年3月2
7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
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宇宸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合計200萬8,918元,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二)又宇宸公司於109年2月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授權其持卡員工於額度20萬元內,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惟消費帳款應於次月5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
依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週年利率4.31%按月計收之
利息,並自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
為限。詎宇宸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
款項,尚欠原告消費本金5萬6,225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暨國外交易手續費762元,屢經催討,拒
不清償。
(三)綜上,宇宸公司既為本件借款人或公司信用卡消費人,自
應清償借貸及信用卡消費款項,林祐玄、解宜芳為其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借款及公司信用卡消
費款已全部到期迄未清償,被告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借據、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帳單明細、原告放款基準利率一覽表、信用卡(限期)繳 款通知函暨回執、信用卡預告強制停用通知書暨回執、宇 宸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 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條款、宇宸公司113年3月 至同年7月信用卡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59頁、第124頁至第167頁),並經本院於114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前揭保證書、借據、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被告3人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宇宸公司、解宜 芳應視同自認,至林祐玄雖係經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故無前開擬制自認規定 之適用,惟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本院審 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就被告全體而言,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規 定甚明。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 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宇宸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及繳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國外 交易手續費未償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祐玄、解宜芳 既為連帶保證人,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上述請求, 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國外交易手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約定 還本付息方式 1 540萬元 109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7日 採分段式利率計算,詳情如本院卷第128頁所示。 每月17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2 60萬元 同上 採分段式利率計算,詳情如本院卷第132頁所示。 同上 3 20萬元 同上 採分段式利率計算,詳情如本院卷第136頁所示。 同上 4 180萬元 同上 採分段式利率計算,詳情如本院卷第140頁所示。 同上 合計 800萬元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5頁)
編號 債務種類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借據 5萬0,043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借據 15萬0,852元 3 借據 45萬0,424元 4 借據 135萬7,599元 合計 200萬8,918元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169頁)
編號 債務種類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信用卡 5萬6,225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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