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71號
TCDV,114,訴,47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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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君緯
被 告 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
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0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毅發公司)邀同被
告江俊毅江俊德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之金額,約定利率依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期間暨
利率計息【附表一編號1、2、4、6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機
動利率1.720%加碼0.575%計算;附表一編號3、5借款,利率
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580%計算】,被告
毅發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毅發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毅發公司尚積欠本
金共計535萬6,3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江俊毅江俊德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以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新臺幣放 款利率表、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回報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參 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第51頁至73頁),核屬相符。又被 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毅發公司、江俊毅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被告江俊德部分則因行公示送達程序,本院無從斟酌其 意見,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 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本件被告毅發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原告借貸前 述金額,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毅發公司返還借款本金535萬6,367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江俊毅江俊德均為上開6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 書約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535萬6,367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為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之債票准許之。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1 500,000元 111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 2 1,000,000元 111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日止 3 2,000,000元 111年6月17日起至116年6月17日止 4 1,000,000元 111年10月6日起至117年10月6日止 5 1,500,000元 111年10月6日起至116年10月6日止 6 500,000元 112年3月28日起至118年3月28日止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剩餘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 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42,699元 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計算 384,331元 2 86,965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240元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18,510元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38,503元 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6,399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867,651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2,298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8% 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929,467元 6 47,613元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28,691元 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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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