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57號
TCDV,114,訴,45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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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李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4,7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1日止,按年息5.41%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6.492%計算之
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2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原告之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
2點,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故系爭貸款係利用原告網路銀行申
辦,無須由被告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嗣原告於110年4月1日
核貸100萬元,扣除手續費3,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被告。兩
造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3.7%機動調整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應
按月繳付本息,如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於系爭貸
款屆期未能償還本息,或經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
按每次違約狀態9個月內,依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本金
餘額)×原借款利率×逾期天數÷365×1.2;每次違約狀態第10
個月後依未償還本金餘額(到期或轉催本金餘額)×原借款利
率×逾期天數÷365收取遲延利息。嗣被告各於111年2月間及1
1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債務寬緩展延,期間分別自111年1月
1日起至111年7月1日止,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1
日止,共12個月之貸款本息予以緩繳,緩繳期間共積欠利息
(即寬緩息)共3萬3,920元,又系爭貸款被告僅繳款至113年8
月1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至今
尚欠本金70萬4,77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寬緩息3萬3,92
0元等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2687號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依其提出金管會104年1 月13日函文、兩造線上成立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單、信用 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貸款資 料查詢單、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等資料影本為據(見本院 卷第37至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除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687號 支付命令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外,均未提出任何 答辯理由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申辦系爭貸款後,未向原告依約清償本 金及利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47 頁),系爭貸款視為全部到期。又依原告所提之消費貸款資 料查詢單、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消費貸款資料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被告尚積欠70萬4,777元,及自113 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 6.492%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5.41%計 算之利息,及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3萬3,920元未償。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0萬4,777元,及



自113年8月1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暨 緩繳期間之利息3萬3,920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4,77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年息5.4 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9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6.492%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 者,按年息5.41%計算之利息,及緩繳期間積欠之利息3萬3, 92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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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