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72號
TCDV,114,訴,37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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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葉渡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霆劉邦垚周昌霖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2,5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固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70萬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就擴張部
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前開擴張後之聲明,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8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290元,扣除原
告前繳納之3萬0,700元,尚應補繳7萬2,5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 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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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