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佑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敏子
訴訟代理人 高御倫
被 告 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9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
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就國圖館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鋼構材
料乙批,總價金19,598,327元,原告已於簽約時支付訂金款
項即5,879,497元(包含總價金30%即5,599,521元及5%税款
即279,976元)。而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配合工程進度持續交
付鋼構材料,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惟被告自113年起開始
出現未能如期供料之情形,經多次催促仍無法準時交貨,兩
造分别於113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1日進行協商並擬具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如被告延遲交貨,則原告可
取消訂單,應認兩造間同意以債務人遲延給付作為意定終止
契約事由之停止條件。然最終被告仍未能按約履行,故停止
條件成就,原告遂於113年4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溢收貨款(即扣除所
有已進貨之貨款,尚餘2,851,967元,如附表所示)。是原
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51,967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工程合約書、訂金支票乙紙、系爭協議書、貨款發票、11
3年4月24日113昊鼎中字第0424號律師函、律師函掛號收執
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13年4月26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
還溢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2,851,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臺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51,
96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期 發 票 號 碼 貨 款 (新臺幣) 預收款 (新臺幣) 1 112年11月5日 TY00000000 5,599,521元 2 112年11月10日 TY00000000 137,126元 ●39,512元 3 112年11月20日 TY00000000 940,907元 ●271,115元 4 113年1月8日 VY00000000 583,671元 ●168,180元 5 113年1月17日 VY00000000 431,112元 ●124,222元 6 112年2月3日 VY00000000 1,742,684元 ●502,865元 7 112年1月27日 VY00000000 871,838元 ●251,213元 8 113年2月6日 VY00000000 432,630元 ●124,659元 9 113年2月19日 VY00000000 192,533元 ●55,477元 10 113年3月4日 XX00000000 948,750元 ●273,375元 11 113年3月9日 XX00000000 1,217,710元 ●351,378元 債務人尚未請款 ●585,558元 合計(●部分之金額加總) 2,851,9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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