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黃子齊
法定代理人 袁綺君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馬雪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000號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萬1,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00街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其中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7萬元;112年6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每月租金
7萬3,500元,押租金為14萬元。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繳納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且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已積欠5個月租金,故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起訴
狀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7萬3,500元,併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起至11月止尚積欠
之5個月租金36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3,500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領款簽收單、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向上郵局
存證號碼607、654、701、1105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現況
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1-37、71頁),核與原告所述各
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頁
),被告已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40條
第1、2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臺南住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應有所據。是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5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4年2月15日起生
送達效力,足認原告已於114年2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甚
明。
㈢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
111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間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而
原告於114年2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迄未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於114
年2月15日終止,兩造自114年2月16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而
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因此,被告未返還系
爭房屋而仍繼續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間前就系爭
房屋訂定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萬3,500元,認
以此數額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以,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4年2
月16日起至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3,5
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㈤末按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
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者,推
定其顯失公平: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5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
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1月2
9日,被告已積欠原告5個月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5個月租金36萬7,500元(計算式
:7萬5,000×5=36萬7,500)應有所據。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及領款簽收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1、23頁),原告領有
押租金14萬元,此部分應予抵充租金,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
求22萬7,500元(計算式:36萬7,500-14萬=22萬7,500),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至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項約定,
該筆押租金應予沒收且不得抵充租金等語,惟參酌前揭租賃
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性質上
為租賃契約,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而押租金性質上即為擔
保被告(即承租人)租金及損害賠償債務,而系爭契約約定
押租金不得抵充租金將使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對被告顯失公
平,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系爭契約此部分
條款應為無效,被告抗辯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14
年2月16日起至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3,500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22萬7,500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