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15號
TCDV,114,訴,31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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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陳惟順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育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彥瑀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鄭淄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萬80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26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萬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4月1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設置「誠徵153個停車位"主人"承包,歡迎
退休人士有心想創業者詳談」之廣告招牌,招攬停車場承租
人,伊接洽時,被告隱瞞僅是承租人身分,且已終止租約、
無長期使用權或轉租權之事實,致伊誤信,兩造遂於112年2
月24日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之153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出租予伊,租
期自112年2月24日至120年2月24日,伊除當場交付押金36萬
元外,並預付3個月租金共36萬元。詎伊於112年5月間偶遇
訴外人蕭育卿,經其告知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且因未依
約繳納租金,早已於111年9月17日與地主達成協議,將租約
提前於112年6月30日終止,伊至此方知被告實非地主,且於
出租時已和地主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並無8年租期之使用權
源。被告隱瞞締約上重要資訊,已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
為,伊於113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承租系爭停
車位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則依民法第1
14條規定,系爭租約視為自始無效。縱認被告未對伊施以詐
欺,然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已拆除電箱,並將系爭土地點交
還予地主,伊無法再做停車場使用,被告未能交付合於租
賃契約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第256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伊撤銷締結租約之意思表示或經解除
而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2萬元(被告前已返還14萬元),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建置
停車場支出107萬8075元及與地主調解支付6萬元之損害。就
上開主張,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9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業務有停放大貨車之用地需求,伊與系爭
土地之地主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租約,租期自110年5月1日
至119年4月30日,並約定伊可轉租予其他同業作為停車使用
。嗣伊因經營出現危機,遂與地主合意改為短期租賃,調整
租期至112年6月30日,惟仍保留伊得於租期屆滿前簽立租約
之權利,伊與原告於112年2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祈增加收
入度過經營危機便可與地主續約,惟因財力所限,始於112
年5月5日確定終止不再與地主續約,伊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古順清並將此事說明予原告知悉。故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
伊尚有土地之使用權,且係有權出租,並無對原告使用詐術
,不得僅因伊對於續租事宜預測錯誤逕認伊有何詐欺之舉,
且原告主張受詐欺部分,伊之法定代理人及古順清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關於原告請求押金22萬元部分,因原告未
給付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24日之租金12萬元,伊主張抵
銷,是就押金逾10萬元之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系爭租約
記載原告不得將停車位轉租或分租,只作為原告自行停車空
間,伊並無同意原告作為營業停車場使用,且伊在停車位
租前就已經整地、劃設停車位現況足供停車使用,原告未
經伊同意逕自花費停車場建置費用101萬8075元,請求伊賠
償,並無理由。另原告因停車場建置設備不及拆除致後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需賠償蕭育卿等人6萬元乙事,與伊無關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蕭育卿等人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0年5月1日至119年4月30日。兩造
於112年2月24日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上之153個停車位,租期自112年2月24日至120年2月24日
,原告已給付被告押金36萬元及3個月租金共36萬元。被
告與地主合意於112年6月30日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2年5
月25日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地主,原告自112年5月25日
起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停車位租賃契
約書、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14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原告
上開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5日拆除電箱,並將系爭土地
點交返還地主,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
當事人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
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
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
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
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9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本件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已將
系爭土地還予蕭育卿等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
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25日起,被
告已不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
雙方間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收受
(見起訴狀繕本送達回證,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租約
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4.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再論究原告其餘關於
撤銷為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主張,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2萬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24日之租
金12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件記
載略以:「收3個月租金支票,①12萬112.3.25、②12萬112
.4.25、③12萬112.5.25」(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證原
告已繳納3個月租金,即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24日之
租金12萬元已繳納,自難認原告有積欠租金之情事,況原
告若有積欠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24日之租金,被告豈
會於112年6月中旬歸還押金14萬元,甚至於112年6月24日
簡訊中同意於112年6月底以前退還剩餘押金22萬元(見本
院卷第123、155頁),是原告既無積欠租金,被告主張抵
銷,即屬無據。
  3.原告於締約時已交付押金36萬元,被告前已返還原告14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雙方
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押
金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
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前者論斷裁判,附
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就建置停車場所支出之費用10
1萬8075元及與地主調解支付6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
12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使用租賃物之限制
:乙方(即原告)不得將租賃停車位之一部分或全部轉租
、分租、出租或以其他方法變相由他人使用。」(見本院
卷第147頁),系爭停車位只作為原告自行停車空間,並
無要作為營業停車場使用。觀諸兩造所簽之系爭租約形式
,依其外觀可知為一般書局或商店即可購得之制式定型化
租約(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亦即其內條文除手寫部
分以外,其餘均係按制式租約之原擬條文所載,是租約內
所列條文,若租賃雙方就其是否為雙方訂約之真意有所爭
執時,仍應依調查所得事實憑以認定。
  3.觀諸被告設立招租廣告「誠徵153個停車位"主人"承包,
歡迎:退休人士有心想創業者詳談」(見本院卷第9頁)
,而被告自陳其可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其他同業作為停車使
用(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僅係一般自然人,衡諸常情
,其個人或家庭應無使用153個停車位之需求,足見被告
係招攬原告承租土地創業經營停車場。另觀系爭契約附加
條件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25日開始收取租金(見本院卷
第147頁),足見就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24日期間不
計租金,若原告是自行停車使用,應無需給予長達1個月
之免租期。再由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可知,原告進行停車
建置工程時,現場並有被告公司之車輛停放在旁(見本
院卷第249頁),以被告同時在系爭土地上營業之狀況,
被告應能見及施工過程,卻無異議,顯然被告將系爭停車
位出租與原告,係供原告對外經營停車場業務使用,並同
意給予原告1個月免租期進行建置裝修。被告主張兩造
有禁止轉租之約定一節,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之前揭事證不
符,尚難憑採。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
226條、第227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解除權
人於解除契約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
權之行使而受影響。
  5.原告於承租系爭停車位後,委由廠商建置停車場相關設備
,已支出107萬807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款證明、工程
報價單、出貨單、收費單、簽收單、銷貨單、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1頁
、第247-253頁)。本院審酌原告為長期經營停車場業務
,於土地上重新劃設明顯之標線、安裝照明、搭建棚架、
設置柵欄等設備,所支出上開費用目的均係為經營停車場
使用,可認屬營運所必要,既系爭租約因被告未能提供合
於債務本旨之租賃物,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並已解除契
約,拆除停車場設備,則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後續當無經由
經營停車場之收益而回收之可能,當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萬8075元,自屬
有據。
  6.另原告於112年8月間遭系爭土地之地主蕭育卿等人訴請拆
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嗣因原告自行拆除全部設備,並騰空
土地,雙方於113年3月7日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蕭育卿
等人6萬元,有民事起訴暨聲請移付調解狀、調解筆錄、
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1頁、第183-193頁)。
本院審酌原告簽訂租約僅3個月,即突然無法使用系爭停
車位,以致停車場設備拆除不及,遭地主訴請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應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8075元(計算式:22萬
元+101萬8075元+6萬元=129萬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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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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