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黃瓊瑤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沛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及2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8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期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每月租金2萬9,000
元,押租金5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將租金匯至原
告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原告。詎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陸
續積欠租金,有時整月未繳、有時僅繳納部分租金,至113
年7月15日止,被告共積欠租金16萬1,000元,扣除押租金5
萬8,000元後,仍積欠逾2個月租金數額。原告遂於113年8月
13日以伸港郵局存證號碼3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繳納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住宅市場
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於催告屆滿1個月後,
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有使用,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擇一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萬3,200
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即2萬9,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
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 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 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 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 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 ,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440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 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 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 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
前30日。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同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 00條第3款定有明定。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 匯款紀錄、系爭存證信函暨被告收件回執、被告匯款至原告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等文件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 、23至37、69至73、99至10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三)經查,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7月15 日止,共積欠租金16萬1,000元,扣除押租金5萬8,000元後 ,仍積欠租金10萬3,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原告於11 3年8月1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惟被告仍未完全清償,原告於催告1個月後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被告 仍積欠逾2個月租金數額(詳附表:被告積欠租金明細),依 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1 2月23日已合法終止(見本院第49頁)。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43 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所欠租金22萬 3,2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之訴,同時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民法第767條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 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即 無庸再行審酌。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見本院卷第21頁),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於
113年12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 上原因,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 金,即系爭租約約定每月2萬9,00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6 頁)。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4 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 ,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 原告22萬3,2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 第4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 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表:被告欠繳租金明細
編號 租金期間 應收租金 被告匯款日期及金額 備註 1 112/03/15至 112/04/14 29,000 112/02/18 50,000 內含2個月押租金58,000元,第1個月租金29,000元,共計87,000元 2 112/04/15至 112/05/14 29,000 112/02/22 2,000 3 112/05/15至 112/06/14 29,000 112/03/03 35,000 4 112/06/15至 112/07/14 29,000 112/05/08 12,000 5 112/07/15至 112/08/14 29,000 112/05/18 10,000 6 112/08/15至 112/09/14 29,000 112/05/30 9,000 7 112/09/15至 112/10/14 29,000 112/06/09 6,000 8 112/10/15至 112/11/14 29,000 112/07/10 7,000 9 112/11/15至 112/12/14 29,000 112/08/14 9,000 10 112/12/15至 113/01/14 29,000 112/08/14 7,000 11 113/01/15至 113/02/14 29,000 112/08/14 6,000 12 113/02/15至 113/03/14 29,000 112/08/28 10,000 13 113/03/15至 113/04/14 29,000 112/09/06 19,000 14 113/04/15至 113/05/14 29,000 112/10/02 43,500 15 113/05/15至 113/06/14 29,000 112/11/06 15,000 16 113/06/15至 113/07/14 29,000 112/11/06 16,500 17 113/07/15至 113/08/14 29,000 112/11/30 24,000 18 113/08/15至 113/09/14 29,000 112/12/05 7,500 19 113/09/15至 113/10/14 29,000 113/01/05 7,000 20 113/10/15至 113/11/14 29,000 113/01/9 25,500 21 113/11/15至 113/12/14 29,000 113/02/15 30,500 22 113/12/15至 113/12/23 8,700 113/03/06 7,000 113/04/08 7,000 113/07/02 29,000 合計 617,700 394,500 附註: ⒈113年12月15日至13年12月23日,共計9日,租金為8,700元(計算式:29,000×9/30=8,700)。 ⒉被告積欠租金22萬3,200元(計算式:617,700-394,500=223,200,已將押租金58,000元全部抵充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