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永居
被 告 陳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38地號等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8年
以88虎地普字第50號字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8年1月6日,權
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存續期
間自88年1月5日至93年1月5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可認原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即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管轄,即應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