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葉佳雯
陳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年4月28
日送達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
可參;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