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55號
TCDV,114,訴,1555,2025051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5號
原 告 葉容利
被 告 林信介


陳怡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7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40110元,此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為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