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52號
TCDV,114,訴,155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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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童啟倫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戴浚愷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
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327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併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5月8日之利息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0,665,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備 位聲明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 張之債權總額為準,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1727萬元,及其中527萬元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1200萬元自11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上開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暨程序費用3,000元,上開本金 併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5月8日之利息及程序費用,合計 為20,668,832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 相互應為選擇,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備位聲明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68,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12,3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527萬元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5月8日(即計至起訴前1日) 6% 1,103,667.95元 2 1200萬元 111年3月3日起至114年5月8日(即計至起訴前1日) 6% 2,292,164.38元 小計1727萬元 小計3,395,832元 (元以下4捨5入) 合計20,665,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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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