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葉瀚文
被 告 蔡旻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有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276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65
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前
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
價額以系爭本票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定之。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萬0,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