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廖松旺
被 告 廖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76萬5,4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
萬4,876元,或按理由第三項之說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200448號履行行為及不行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
行程序事件卷宗,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6號袋地通行權等事
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執行標的為:原告應將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調解筆錄附圖一編號A、面積447.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標
示處(即同筆錄附圖三所示之紅磚牆)拆除,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利益為上開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土地價額。而經本院
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土地相近,
且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萬4,400元者,為同段332地號土地,該土地前於112年
11月間之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6萬2,000元,應得據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惟該紅磚牆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
經執行法院實測,且原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2日裁定命查報
欲訴請排除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面積,並諭知若未陳報,本
院將依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然原告迄未陳報,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776萬5,460元(計算式:6萬2,000元×447.83㎡),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7萬4,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如能查報欲請求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對請求為拆 除地上物之訟爭標的具體範圍,較系爭調解筆錄附圖一編號 A部分所載面積少者,請自行按本院上述說明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裁 判費(可依序至司法院網站首頁、便民服務、徵收費用標準 、司法規費試算,於訴訟標的價額欄輸入自行計算之價額 ),並應於前揭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