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賴惠茹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告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蔡建達(下稱蔡建達)於民國88年2月4日結婚
至今,原告視被告為閨密,更於被告生活陷入困難時讓被告
至原告夫妻所經營之公司上班,未料被告不知感恩,明知蔡
建達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侵害配偶權之故意與蔡建達開始
秘密交往,期間曾多次相約外出遊玩、過夜,更經常以鹹濕
口吻互傳訊息。114年1月13日因蔡建達於公司使用電腦後忘
記登出通訊軟體Messenger,恰逢身為公司會計的原告使用
電腦時跳出蔡建達與被告聯繫之畫面,致東窗事發,原告馬
上對電腦畫面錄影,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蔡建達回公司說
明。翌日,被告向原告坦承確有此事,且公司其他員工已然
知情,故被告即表示要離職,且於114年1月15日簽署自願離
職切結書。然被告離職後,非但未見收斂,反而公然與蔡建
達以男女朋友之型態交往,要求蔡建達搬離住家,以方便2
人約會,兩人多次外出親密同遊,令原告心碎不已。於114
年3月第2週週末,兩人又相約2日北部遊烘爐地,兩人互相
依偎、牽手從廟裡走出,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此外,從被
告與蔡建達以臉書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可證2人已發生多次
性行為,且聊天過程被告甚至用語音方式傳送淫叫聲給蔡建
達。
㈡被告前揭行為足以證明與蔡建達互動早已逾越一般通常社交
之男女正常關係之交往情形,並顯然已破壞原告與蔡建達配
偶關係與家庭生活之圓滿,且被告竟利用原告予以工作機會
,不知感思趁機與公司老闆暗通款取,交往時間至今尚不肯
坦誠以對,雙方合意性交次數更無法計算,是被告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節實屬嚴重,造成原告精神上備受打擊,於事發
至今,原告痛徹心扉、無法入睡,只能求助身心科診治並借
助安眠藥始能入眠,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心理創傷,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要求蔡建達離開住家,是蔡建達告知其
他被趕出家門離開。此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
但認為慰撫金過高,希望可以減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丈夫即訴外人蔡建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
與訴外人蔡建達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
發現後,被告表示離職,卻仍然與蔡建達相約出遊,造成原
告精神上備受打擊,目前仍持續就醫治療心理創傷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蔡建達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簽署之自願離職切結書、被告與訴外人蔡建達於11
4年3月8日外出遊玩影片截圖、被告與訴外人蔡建達於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佑芯診所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29至75、77頁),且
被告不爭執與訴外人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並發生數次性行
為等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
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
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承前,被告與訴外人蔡建達於原
告與蔡建達婚姻關係存續中,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被告與
蔡建達兩人私下電話聯繫頻繁、甚而外出約會、互動親暱等
事實,為被告於上開與原告之簡訊、通話互動中,所不爭執
,是被告與蔡建達於原告與蔡建達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交往,
顯已逾男女之間一般交誼之分際,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蔡建達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之為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統穩發
工程行之負責人,月薪約20萬元,已婚,無子女須扶養,名
下有不動產及汽車共6筆、股票投資,住在自己所有之房子
,無須支付租金;被告高職畢業,目前任職勤武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月收入約3萬1,500元,離婚,照顧兩名子女分別為
90年與96年出生,均已成年無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有1
輛汽車、股票投資,住在父母所有之房子,無須支付租金等
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5、107頁)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
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次
數、樣態,與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輕,暨原告與
被告為高職同學,被告與蔡建達之交往被原告發現後仍繼續
交往、出遊,且原告因婚姻相關事件壓力下,有情緒低落、
失眠等現象而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