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65號
TCDV,114,訴,1065,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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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郭若綺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張家瑋瑋育興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呂冠緯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起,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配合其他
詐騙集團;訴外人吳冠陞吳成康呂欣蓉曾詠翔李秉
法、吳佳禾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該集團以美化金流等話術,
誘使指派集團成員假扮金融代辦業者協助受騙民眾設立商號
、開立商號金融帳戶,再派員收走各該商號帳戶存摺、大小
章、網銀帳密,續交給其他詐欺機房成員作為收取、隱匿詐
欺贓款使用。其中呂欣蓉則負責指揮曾詠翔李秉法吳佳
禾等人假扮貸款專員與被害人接洽,申辦並收取商號帳戶,
其等以此手法共計取得如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137號、45081號、47564號及63605號起訴書附表
一39家商號、申設35個商號帳戶,轉交予不詳詐編機房使用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假投資」等方式詐騙如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等50人,致使各該被害人於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8,734
萬1,195元至起訴書附表2所示商號帳戶,再層轉至其他收水
帳戶或指派車手提領贓款獲利。而依前開起訴書顯示,原告
匯入300萬元予被告於土地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該筆款項幸遭銀行攔阻,且該帳戶亦已
列為警示帳戶。
 ㈡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辦理公司帳戶,且容任詐騙集團將申辦之
公司戶存摺、公司大小章及提款卡取走,亦遭檢警列為犯罪
嫌疑人,為侵權之共同行為人無疑。原告前後共遭詐騙集團
詐騙1,070萬元,損失慘重,本件僅為原告損害之冰山一角
。本件原告係受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出30
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
集團,幫助該集團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自屬有理。被告之
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0萬元之利益,且使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00萬元。又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係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
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30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為
侵權行為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已聲明請求權競合
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已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
分認定有理由,爰不再審酌其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
於114年4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1
、63頁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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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