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41號
TCDV,114,訴,104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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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
原 告 黃育新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菡容律師
被 告 林鄧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萬3,76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1,2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7萬3,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71萬3,76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供擔保,且以票載發票
日即113年3月31日為清償期;又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另向
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15日,總計借款金額
為177萬3,760元,原告並已將款項全數交予被告。詎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
未獲兌現,且被告未遵期清償借款,原告遂於113年4月8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清償,惟僅獲清償30萬元,仍有14
7萬3,760元(177萬3,760元-30萬元)未獲給付。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臺中北屯郵局存證號碼第20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74號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萬3,760元,即屬有據 。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對 原告所負債務未依約按時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係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已於114年2月6日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74 號卷第33頁),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付款人 1 113年3月31日 65萬1,360元 NYA0000000 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 2 同上 106萬2,400元 NYA0000000 同上 合計 171萬3,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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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