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韓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萬5386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301
8元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66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間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
用卡申請書,被告依約定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繳費
清償。又被告與聯邦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就利息約定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就違約金約
定,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
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然被告於95年6月19日最後一次
消費後,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聯邦
銀行於民國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讓與予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
應對原告為全數清償。經結算後,原告受讓債權本金為25萬
3018元,自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故自104年9月1日起再改以年利率百
分之15計息。截至113年3月17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03萬5
386元(本金債權25萬3018元、自95年6月29日起至113年3月
17日止之利息債權78萬2368元、違約金捨棄不請求),原告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5386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 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 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 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互核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