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998號
TCDV,114,補,998,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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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建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
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再「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被告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
㈡本件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特定
(如:具體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㈢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
㈣依所補正之訴之聲明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就本件
訴訟可得之利益),並依上述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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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