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7號
原 告 劉佩
被 告 林志光
林立申
林士元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7,3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95
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該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
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
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與訴外人林
仁一就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簽
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並由林仁一之繼承人
繼受,乃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自係以租
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2日與被
告之被繼承人林仁一簽訂系爭租約,向林仁一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為憑,是系爭租約租賃權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600萬元(計算式:50000×12×10=0000000);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參以系爭房屋為71
年建築完成之5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14年房屋稅核課現值
為114萬7,300元,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是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已超過系爭房屋之價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之價額為準。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萬7,3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955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