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榮禾益蔬果批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如
被 告 榮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68,2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7,27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
文。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
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
年度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
算在內(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參照)
。再請求返還房屋同時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
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
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
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為由,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及辦
理公司遷出登記暨給付積欠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以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同段52號之1、2、3樓及
地下1樓(與4樓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回復原狀返還
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㈠遷
出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本院
職權查調同區域鄰近相似房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辦
公用於112年4月12日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平方公尺為194,287
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為44,054,577元【計
算式:194,287×(4層建物面積39.88+3層建物面積51.59+2
層建物面積56.38+1層建物面積53.04+地下層建物面積25.86
)=44,054,577】,參考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
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系爭房屋之價值
約為13,216,373元(44,054,577×3/10=13,216,37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㈡請求公司登記遷出部分,乃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訴訟目的均係為所有權排他效力取回系爭房屋4
樓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其經濟目的同一,自訴訟
經濟上觀之,與請求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訴
訟目的尚屬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屬互相競合,應僅
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㈢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欠繳租金36,000元(依起訴狀肆、請求權基礎之三
被告應依民法第439條給付原告36,000元所載,訴之聲明僅
記載26,000元應係誤繕,逕予更正),應併算其價額,至上
開欠繳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
算其價額;㈣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計算
至起訴前一日為15,8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3,268,244元(計算式:13,216,373+36,00
0+15,871=44,106,44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7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給付總額 3,000元 113年12月16日 114年04月01日 (107/365) 879元 12,000元 113年01月01日 114年04月01日 (1+91/365) 14,992元 合計 15,871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