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卓瑩漪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
萬元(計算式:290萬元+5萬元=29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以林依依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居所,致本院無從
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一併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