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6號
原 告 張邦修
張邦興
張玉珠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