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天德
陳朝琴
石錫勳
劉素華
邱柏瑞
謝沛如
邱劦志
陳本志
林錦珠
吳蕙美
鄭瑋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勇志間請求當選無效之訴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抗告人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
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游天德等11人對於本院114年4月21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廢棄等語,應各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未據其等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列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分別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抗告人姓名 應補繳抗告費 1 游天德 1,500元 2 陳朝琴 1,500元 3 石錫勳 1,500元 4 劉素華 1,500元 5 邱柏瑞 1,500元 6 謝沛如 1,500元 7 邱劦志 1,500元 8 陳本志 1,500元 9 林錦珠 1,500元 10 吳蕙美 1,500元 11 鄭瑋仁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