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711號
TCDV,114,補,711,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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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 告 王秀雯
被 告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周信
被 告 吳宏逸
林陳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
,並提出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曾周信、被告吳宏逸、被告林陳海之最新戶籍謄本,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90元。惟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宏逸林陳海應連帶給付原
告11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陳海應連帶給付原告411,4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本金部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
月14日止)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4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090
元後,尚應補繳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並提出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吳宏逸、被告林陳海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關於是否現住人口部分請勿省略),逾期未繳,駁回
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1,980元) 1 利息 111,980元 113年9月20日 114年3月14日 (176/365) 5% 2,699.79元 小計 2,699.79元 項目2(請求金額411,400元) 1 利息 411,400元 113年9月20日 114年3月14日 (176/365) 5% 9,918.68元 小計 9,918.68元 合計 535,99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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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