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4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候友宜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訴訟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本案起訴聲明請求:1.賜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訴
字第942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前案)為行政訴訟成立。2.
原告撤銷確定無效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08021936號函於前案行政起訴狀送達被告新北市政府即生
撤銷效力。3.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應回復法律扶助
前案抗告訴訟代理人原狀。
㈡原告於前案起訴聲明:1.確認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
欺新北地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
條規定程序成立。2.新北地院於臺北高等法院112年訴字第1
35號事件,自認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函詐欺新北地院10
7 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起訴違背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程序
。3.新北市政府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1651元並自
89年6月1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9萬362元並自92年
3月16日起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新北市政府、新北地
院應賠償原告訴訟費損失2萬2146元。
㈢原告於本案聲明第1、2項相互競合,應依聲明第1項定其標的
價額。又原告聲明第1項所有之利益即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3年訴字第942號請求全部勝訴所享利益,前案第1-3項
聲明相互競合,應依前案第3項聲明定標的價額,併計前案
第4項聲明標的價額為175萬4159元(計算式:44萬1651元+1
29萬0362元+2萬2146元=175萬4159元),則原告於本案聲明
第1項標的價額為175萬4159元。原告聲明第3項之利益為其
受法律扶助免付律師酬金,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行政
訴訟第1審扶助律師酬金4萬5000元,則本案聲明第3項標的
價額為4萬5000元。
㈣合併計算原告本案聲明第1、3項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為179萬9159元(計算式:175萬4159元+4萬5000元=179
萬9159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