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2號
原 告 邱美玲
被 告 蔣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9萬531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
788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
114年2月16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63
30元。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
訴時交易價值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萬0250元(
計算式詳附件)。按月賠償部分,自114年2月16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3月12日止(計24日)金額為5064元(計算式:
6330元×24日/30日=50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9萬5314元(計算式:139萬0250元+5064元=139萬531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社區之
不動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房屋),於起
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3萬,而系爭房屋之面積
為16.75平方公尺(參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則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39萬0250元(計算式:16.75㎡×8.3萬元=13
9萬0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