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0號
TCDV,114,補,520,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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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許張美紅
許彩鳳
許靜宜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
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另普通共同訴訟,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許張美紅許彩鳳許靜宜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13萬4,415元、159萬5,207元、159萬5
,207元,核屬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
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
各原告應分別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
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5,561元(詳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張美紅 313萬4,415元 3萬8,238 元 2 許彩鳳 159萬5,207元 2萬220元 3 許靜宜 159萬5,207元 2萬22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繳納 632萬4,829元 7萬5,5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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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