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林吟蓉
被 告 洪瑞煌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游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游朝鈿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洪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人」之
記載,應予更正為「游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姓名「洪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
人」之記載,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