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陳淑霜
被 告 陳徐美雲
陳舒閔
陳子恆
陳麗芬
吳陳靜宜
廖木章
陳銘志
陳銘波
魏明珍
潘林富美
莊林智惠
莊君聖
張仲源
張仲慶
張仲富
張素怜
張巧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面積3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並將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按原告應有
部分5590分之1301換算持分面積78.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所有,其餘部分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揆諸上開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可獲
得之利益計算,依據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系爭土地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51,565元,則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11,922,87
8元(計算式為:151,565元×338平方公尺×5590分之130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484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提供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依起訴狀所列被告順序排列,並就被告陳
舒閔、陳子恆之被繼承人陳世宗有無其他繼承人(如其配偶
是否拋棄繼承)繪製繼承系統表;又如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所載戶籍地與起訴狀所載地址不同者,請併予陳報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