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20號
TCDV,114,補,132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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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啓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王啓樺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王啓樺之最新戶籍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表明被告為王啓樺,惟未載明被告
王啓樺之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
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
為,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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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