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陸雲龍
被 告 陳英傑
陳台中
陳立中
陳豫林
陳榮榮
陳勝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
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計算。其中,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陳台中、陳立中、陳豫林、陳榮榮、陳勝利
等5人公同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5
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初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25,350元(121,690元/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825,350
元);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陳英傑應將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即拆除明細表),未陳明占用面
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占用之面積為
何,以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又倘若原告無法陳報,則被
告陳英傑部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475,350元(1,825,350元+1
,650,000元=3,475,3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216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傑占用系爭土地
之面積;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42,2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