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3號
原 告 李慶源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被 告 張美如
李承駿
李育萱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
定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原告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4萬8,
296元及起訴後之利息;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張美如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
76萬1,2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萬4,700元/㎡×
1,192㎡×1/2=876萬1,200元),加計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
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合計為1,040萬9,49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10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2,108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